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桂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男,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永利,女,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锋,男,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广生,男,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吉林,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立锋,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乙生,男,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春红,女,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春林,男,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小明,男,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池仕芬,女,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雪军,男,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志永,女,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志林,男,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达华,男,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恒琼,女,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彦蓉,女,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9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陈锋、陈广生、廖永利、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陈达华、朱恒琼、巫彦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陈锋、陈广生、廖永利、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陈达华、朱恒琼、巫彦蓉及辩护人范春林、戴廷民、钟吉林、梁立锋、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2月份起,廖永利、陈海为谋取利益通过贩卖蛇粉风湿王等假药给他人,年2月份以来廖永利、陈海先通过网上购买做假药所需的胶囊、木薯粉等药品原料发给吕乙生加工成胶囊半成某。廖永利、陈海将半成某胶囊和通过陈广生购买外包装、空药瓶发给陈海的哥哥陈锋等人加工成假药并通过物流销售给他人,陈锋发展吕春林、廖志林、廖志永、陈达华、池仕芬、陈小明、陈雪军等人为下线并提供中药粉、机械等原材料加工成虎骨追风透骨丹等假药。陈广生发展吕乙生、覃春红等人为下线生产半成某胶囊。经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陈海等人被扣押的盐酸麻黄碱片等药品是假药。现场所扣押的假药价值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大部分假药因市场没有销售不作估价外,剩余所扣押假药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元。根据现场扣押的销货清单和被告人陈海的供述,销售假药金额为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海、廖永利明知是假药仍生产、销售;被告人陈广生、陈锋、吕乙生、覃春红、陈达华、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吕春林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海、廖永利、陈锋、陈广生作为上线,提供原料,积极组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巫彦蓉、廖志林、廖志永、陈达华、朱恒琼、池仕芬、陈小明、陈雪军提供帮助,加工假药,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廖永利、陈锋、陈广生、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陈达华、朱恒琼、巫彦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的辩护人李志泉提出陈海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永利的辩护人范春林提出廖永利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锋的辩护人戴廷民提出陈锋与陈广生各自的生产线生产的假药没有联系,不应对全部的数额负责,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生的辩护人钟吉林、梁立锋提出陈广生是单独一条生产线,其不应对全部指控的数额负责,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年2月份起,陈海、廖永利为谋取利益通过贩卖蛇粉风湿王等假药给他人,年2月份以来廖永利、陈海先通过网上购买做假药所需的胶囊、木薯粉等药品原料发给吕乙生加工成胶囊半成某。廖永利、陈海将半成某胶囊和通过陈广生购买外包装、空药瓶发给陈海的哥哥陈锋等人加工成假药并通过物流销售给他人,陈锋发展吕春林、廖志林、廖志永、陈达华、池仕芬、陈小明、陈雪军、朱恒琼、巫彦蓉等人为下线并提供中药粉、机械等原材料加工成虎骨追风透骨丹等假药。陈广生发展吕乙生、覃春红为下线生产半成某胶囊。经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陈海等人被扣押的盐酸麻黄碱片等药品是假药。现场所扣押的假药价值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大部分假药因市场没有销售不作估价外,剩余所扣押假药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元。根据现场扣押的销货清单和被告人陈海的供述,销售假药金额为人民币元。经对各被告人的住房及仓库搜查检验,公安机关及药监部门扣押了假药一批,制造假药的工具及机动车、手机、现金、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一批。均保存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年4月24日,玉林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廖永利、陈海、陈锋等人在玉林市生产、销售蛇粉风湿灵、速效筋骨腰腿痛等假药。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永利出生于年8月29日,陈海出生于年8月26日,吕乙生出生于年3月12日,陈广生出生于年4月10日,覃春红出生于年4月9日,陈锋出生于年5月8日,吕春林出生于年3月30日,廖志林出生于年3月7日,廖志永出生于年7月5日,陈达华出生于年7月10日,池仕芬出生于年8月26日,陈小明出生于年5月4日,陈雪军出生于年5月9日,巫彦蓉出生于年3月10日,朱恒琼出生于年8月9日。
3、抓获经过,证实年9月10日,被告人廖永利、陈海、吕乙生、陈广生、覃春红、陈锋、吕春林、廖志林、廖志永、陈达华、池仕芬、陈小明、陈雪军、朱恒琼、巫彦蓉等人分别被玉林市治安支队、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治安大队、陆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以上15人均不具有自首情节。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年9月10日陆川县公安局分别对陈海、廖永利、陈广生、陈锋、吕乙生、覃春红、陈达华、朱恒琼、陈小明、池仕芬、廖志林、廖志永、吕春林、巫彦蓉的住处及仓库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舒筋健腰丸、复方咳嗽草胶囊、中坐痛丸、虎蛇龟、五毒丹、风湿灵、虎骨王、健腰丸等假药品一批,印章、封口机、药品标签、说明书、瓶盖、薄膜袋、木薯淀粉、胶囊板、白色泡沫板、塑料板等物,记录薄、手机3台、票据2箱、销货清单52张,广西农村信用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卡28张、人民币元、存折8本、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记事簿1本、小记事簿1本、手机19部、五菱面包车三辆,计算机两台等物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人的住宅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扣押到成某三唑仑片、盐酸苯海拉明片、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盐酸奈福泮片、妇科千金丸、六味地黄丸等假药及其他物品一批。
6、销货清单、货物运单,证实年9月10日,陆川县公安局从陈海处扣押销售清单,是年至年陈海销售马肉、先锋6、五毒丹、特效灵等药品给温某、甘某、李某、周某、庞大姐、罗某文、程某、梁某、杨某、黄老板、冯某、黄某、彭某等人,并从浙江老板、11哥、陈广生(亚大)等人处购买包装盒、胶囊、药瓶,支付工钱给陈锋,并支钱给陈锋购买木薯粉、胶囊。从安泰达货物托运部提取货运清单9份。
7、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通知书、相关药品、物品移交清单,证实年9月10日,陆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陆川县公安局对扣押到部分药品、药品半成某等物品进行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
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陈雪军家是帮别人包装假药的,是一个叫“八姨夫”(即陈锋)的亲戚给他们家中拉来药品,然后他们就负责包装,其老公跟他爸妈把白色加蓝色合成的胶囊装进瓶子里,然后其负责往瓶子外上贴上写有追风透骨灵的标签,包装好后“八姨夫”(阿某1)就会来拉走。包装过的药品有虎骨特效风湿灵、蛇粉追风透骨灵。
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公陈达华、家某朱恒琼于半年前帮“阿某1”包装药,是将六味地黄丸跟一种胶囊混合重新包装成风骨王。
10、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年4、5月份以来,其见其丈夫陈锋买了很多药品、瓶子和盒子回来加工,重新装过,换过标签。没多久他又拉出去,然后又拉新的回来。
11、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始在玉林市玉州区安泰达货运部做业务接收、财务等相关工作;其认得NO、NO、NO、NO、NO、NO、NO货运单上的收货人签名的李某,是做保健品的;货运部帮托运货物给李某的发运人代收货款,发货人一般是半个月来结算一次。年5月8日至年7月13日,其通过农行**********转账给发货人,姓名是陈锋,账号是62×××76。
12.电子数据,证实年9月25日,玉林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廖永利使用的黑色Tisi手机进行检查,该手机卡1号码为××××,手机卡2号码为××××,卡2通讯录有阿大的电话为××××(该号码为陈广生电话号码)、××××。
13.鉴定意见,证实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所扣押的“根治风湿胶囊”、“坐骨神经痛丸”、“虎骨风湿根治王”等药品进行检验鉴定,认定为假药。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海等人被扣押的药品有大部分因市场禁售、市场无此药销售无法估价,其余假药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元。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海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提供假药外包装等原料给其的亚太(陈广生)。陈广生从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10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风湿王”等假药的姓廖的女子(廖永利)。吕乙生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7号照片女子就是向其提供用于生产假药原料的“阿某2”(廖永利),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是6号照片男子是向其提供生产假药原料的“阿某3”(陈广生)。覃春红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向其和其丈夫提供生产假药原料的“阿泰”(陈广生)。陈锋辨认出6号照片女子就是利用胶囊、六味地黄丸制成虎骨根治王等假药的下线“五婶”(朱恒琼),5号照片女子就是利用胶囊制成“透骨灵”等假药的下线“四姐”(池仕芬)。朱恒琼、谭某、巫彦蓉等人辨认向其提供生产假药所用包装盒、药丸等原料的男子是陈锋。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吕春林指认其生产假药所用的机器、马某肉疳积散、原料及工具。巫彦蓉指认其生产的假药及封装假药薄膜口的机器。陈广生指认其车牌为桂K×××××五菱宏光汽车内所装的风湿灵纸盒、说明书、瓶盖等物。陈海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其所租的并提供给吕乙生做胶囊的地方、从陈广生接空心胶囊并支付钱给陈广生的地方、在玉林存放风湿假药和胶囊等假药原料的地方及存放假药的第二个仓库。陈广生向公安指认了其租给吕乙生加工胶囊的地方,将空心胶囊、药盒、做好的胶囊交给陈海、阿某2并收钱的地方(与陈海指认的为同一地点),存放假药药盒等原料的仓库。陈锋向侦查人员指认了其弟陈海仓库并从该处拉假药原料到陆川给吕春林等人加工的地方(与陈海所指认的第一处仓库为同一地方),通某路仓库是其用于存放假药包装、原料的地方,指认廖志林家、陈小明家、三峰路五婶家、吕春林家路口、吕春林家都是其拉原料到他们那里给他们加工,指认其在陆川县温泉镇九龙山庄对面的家是其将过期的壮腰健肾丸拆除后复包装的地方。吕乙生指认了其帮老板陈海用空心胶囊填装木薯粉的地方(与陈海的指认为同一地方),从廖永利手上领取做胶囊工钱的地方,玉林市苗园路大垌中34号其住的地方和其老婆覃春红帮陈广生做胶囊的地方(与陈广生的指认为同一地方)。覃春红指认了其住的地方及帮陈广生做胶囊的地方(与吕乙生、陈广生的指认为同一地方)。
17.被告人陈海的供述,证实其从年开始做假药。其通过打电话或经电脑联系,从别人那里进来双氯灭痛药的原料、瓶子和冒牌商标等,其再交给其大哥陈锋和吕乙生,拉去分给别人加工成某,然后给加工费,再拉回给其,存放在玉林市岭塘的租屋仓库,有人要药,其就通过物流发货卖出。其从陈广生处进过蛇粉风湿王、蛇粉风湿灵、腰腿痛胶囊、舒筋壮骨胶囊、华佗高效风湿定等假药。其主要做坐骨神经痛类的,还有虎骨风湿根治王、特效风湿灵、虎蛇龟根治王胶囊、透骨灵、五毒风湿骨治丹等胶囊,胶囊主要成分是双氯灭痛药、木薯粉。
18.被告人廖永利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阿某2,年,陈海和“阿某3”(陈广生)的男子接触后,开始从事生产、销售假药的。生产、销售假药的原料有部分是陈海从阿某3那里拿的,其上线以前是“阿某3”带他们,后来他们熟悉后就自己做,下线是陈锋,陈锋的下线发展有其大舅廖志林、阿姨廖志永等人,五婶和五叔(朱恒琼、陈达华)等人。其和其丈夫陈海在玉林范围内生产、销售假药,假药的品种很多,有风湿王、风湿灵等,他们在玉林市“秀杆岭”有一个仓库用于存放成某假药和外包装、原料等。做假药的外包装、胶囊、原料等东西是从一个叫陈广生的人的手里购进,然后再将这些东西发货给陈海的哥哥陈锋,再由陈锋找人制成假药成某,并包装好,之后发货回来给他们拿去卖的。购买假药原材料全部是其丈夫陈海联系,平时有客户联系其或陈海要购买假药时,基本上都是由陈海去发货给客户的,其主要负责管钱。
19.被告人陈广生的供述,证实年2月份过后,原来帮“肥佬钟”包装药时认识的廖某打电话给其,想要些风湿灵等药,其就从“肥佬钟”处购进这些假药再转卖给廖某帮她拿“风湿灵”等。另外,其还从“肥佬钟”处购进过风湿王、腰腿痛等的包装盒、瓶子和其他品种药物的包装盒、药瓶、药丸盖等物出售给廖某,其出售给廖某药品的记录,其记录在一本32开牛皮纸面的笔记本上,这本笔记本,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20.被告人陈锋的供述,证实年2、3月份,其决定跟陈海制造假药挣钱,陈海就在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西街66号租了一楼作为仓库使用。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陈海将包装瓶、原料等物品给其,并当场教其如何制造假药。其学会后就将那批原料拉回到陆川县的家中制造。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其找到吕春林,教他一起做假药,其将葡萄糖粉原料拉给他。吕春林每周交一次做好的假药给其。年9月份的一天,廖永利打电话给其,叫其给点“活”(指制造假药)她干妈朱恒琼做。其就在通政西街66号的仓库里拉出了胶囊、六味地黄丸等原料到陆川县三峰路与东某路交界的附近“五婶”的家中,并亲自示范教“五婶”制造假药,将胶囊、六味地黄丸等原料制成“虎骨根治王”。年9月份的一天,其见其妻子姐姐的四姐没有工作,就叫她做药品加工。其用车将仓库里的胶囊、原料拉到陆川县大桥镇大垌村“四姐”家里,亲自示范教她将胶囊等原料制成成“透骨灵”。之后其又将胶囊拉给她制成“特效风湿灵”、“虎骨根治王”、“五毒骨刺丹”等,利润都是每盒四元钱。年8月份,其阿姨廖志永来到其家中,见其在制造假药、换商标,她也想做。过了三、四天左右,其用车将仓库里的胶囊、包装等原料拉到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长塘队廖志永的家中,亲自示范教他将胶囊制造成“挫骨神经痛”、“风湿骨刺丹”。其事先知道胶囊、包装、商标是假冒的,胶囊是木薯粉做的。
21.被告人吕乙生的供述,证实年农历六月份左右,其在玉州区南江街道禾力塘里号开始做假药,是一名叫“阿某2”的陆川人叫其做药胶囊。年2月份左右,“阿大”的人叫其在玉州区南江街道南江社区大垌中34号做胶囊,是“阿某2”介绍给其的工作。因其一个人做不过来,其就叫上其妻子覃春红一起做。完成一件(八万粒)得块钱,生产假药所需的工具和原材料是“阿某2”和“阿某3”(陈广生)提供的。
22.被告人覃春红的供述,证实其和其丈夫吕乙生一起在玉林市苗园路大垌中34号一个仓库帮“阿某3”做假药,就是将一些中药粉和木薯粉填装进一些胶囊里,加工半成某的胶囊。原材料的中药粉和木薯粉、空胶囊都是由“阿某3”提供,完成一万粒的胶囊就得25元。
23.被告人廖志永的供述,证实年9月2日开始,其和其哥哥廖志林一起帮陈锋包装药品。陈锋拉了两袋同样的胶囊、两种塑料瓶子、一种标签(日本塔牌、坐骨神经痛丸)和两大包干燥剂到其娘家来,其和其哥就把这些胶囊按50粒和60粒的规格进行装瓶,每瓶得2毛钱。
24.被告人廖志林的供述,证实有人拉了很多大包的胶囊药和药瓶来其家,廖志永把胶囊装进药瓶,其负责扭上药瓶的盖,偶尔也帮把胶囊装进药瓶。其和其妹廖志永一起包装药品,每瓶得2毛钱。
25.被告人吕春林的供述,证实从年2月份开始,其为陈锋加工包装马某肉疳积散,包装盒上还印有陈某、星洲药业创制等字。陈锋把印制好的药品包装袋、包装盒及一些白色的粉末送到其家。其和其妻子巫彦蓉便按每袋小半匙羹,每十二袋一盒包,每十盒再用陈锋提供的封口机将透明的塑料纸包装好。每十盒得3.5元钱。每次加工好后其便打电话给陈锋,不久陈锋便来把包装好的药品运走,并把加工费给其。
26.被告人陈小明的供述,证实年9月7日,阿某4叫其包装药品,每盒能赚到4元钱,第二天“阿某4”就拉东西到其家给,当天其和其妻子、儿子一起就开始做了,到昨天晚上共做好二种盒,其中虎骨特效风湿灵52盒,虎骨风湿根治王60盒。
27.被告人池仕芬的供述,证实年8月上旬的一天,其妹夫陈锋打电话叫其加工包装两种假药,陈锋开着一辆面包车把货拉来到其家,加工好一件得4元,其和其丈夫陈小明将陈锋拉来的假药胶囊装进胶瓶,再装进小纸盒里,20小盒装到一个大盒,一件就加工完成了。加工好后就打电话给他,他来拉货并与其结算工钱。
28.被告人陈雪军的供述,证实药品包装的活是年6、7月份的时候其的姨夫陈峰介绍的。参与干活的人有其和其爸妈,阿某4把药(胶囊)、瓶子和包装盒运到家里,其就开始包装:先把30粒装药(胶囊)装进瓶子里封好,再装上小盒封好,然后装过大盒子封好,每大盒装20小盒,装好后陈锋又来运走,每做一大盒子就得4元钱。
29.被告人陈达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的三、四个月,其和妻子朱恒琼帮陈锋包装西药,对方提供胶囊、小瓶子和盒子,其就负责将胶囊装进小瓶子里,每20个小瓶子装一个大盒子。
30.被告人朱恒琼的供述,证实其叫“五婆”,年农历3月12许,三哥(陈锋)拉了两大箱的药过来,有黑色的、红色的、蓝白相间三种颜色的药丸。其和其丈夫陈达华就按照三哥要求每10粒六味地黄丸配10颗红色药丸,20颗蓝白相间的药丸放进一个白色的塑料瓶里,然后装进一个小纸盒,再20小盒装进一个大纸盒里,装好一盒得2元钱。
31.被告人巫彦蓉的供述,证实年5月上旬,其丈夫吕春林的朋友陈锋用一辆摩托车拉了一些药品和一台包装机到其家,叫其把药品加工成件。其和其老公就用陈锋拉来的白色粉末装进胶袋,后用包装机包好,12小包放进纸盒里,10盒包成一条马某肉疳积散,每条3.5元加工费。马某肉疳积散包装盒上还印有陈某、星洲药业创制等字。半个月左右陈锋就会来一次将装好的药拉走。
对被告人廖永利及其辩护人范春林提出廖永利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廖永利、陈海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庭审中的供述中多次提到,廖永利开始不知陈海做的是生产假药的工作,但后来其知道后也积极参与其中,包括网上联系采购原料、出售、发货、支付报酬、抄写单据,有时接打电话联系上下家、管理数目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锋及陈广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锋、陈广生是两条不同生产线,且互相之间是没有直接联系的,不应对全案的数额负责的意见。经查,陈锋是陈海发展的下线,负责将部分半成某及包装盒、机器等生产假药的材料、工具拉到陆川,再由陈锋发展廖志林等人加工成成某假药,再拉回陈海位于玉林市的仓库。陈广生亦是由陈海发展的另一下线,陈广生将部分半成某假药交由吕某生、覃春红加工好后再卖给陈海、廖永利。最后的成某假药均是由陈海、廖永利出售给各地的卖家。两被告人均是没有相互联系的两条生产线,且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区分被告人陈锋和陈广生两人各自生产加工的具体数额,故其两人不应对全部数额负责。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锋的辩护人提出陈锋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陈锋将从陈海、廖永利处拉回半成某假药及包装盒、机器等生产假药的材料、工具拉到陆川,然后组织发展廖志林等人加工成成某假药,再拉回陈海位于玉林市的仓库交由陈海出售。在犯罪过程中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廖永利、陈锋、陈广生、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陈达华、朱恒琼、巫彦蓉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仍予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廖永利、陈锋、陈广生、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陈达华、朱恒琼、巫彦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廖永利、陈广生、陈锋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乙生、覃春红、吕春林、陈小明、池仕芬、陈雪军、廖志永、廖志林、陈达华、朱恒琼、巫彦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海、廖永利起主导作用,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5元负责,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锋、陈广生是在被告人陈海、廖永利下属两条互相没有联系的生产线,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十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朱恒琼、巫彦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永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9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广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12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锋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12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吕乙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覃春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陈小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吕春林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池仕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被告人陈雪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一、被告人廖志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二、被告人廖志林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三、被告人陈达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9月11日起至年3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四、被告人朱恒琼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五、被告人巫彦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禁止被告人朱恒琼、巫彦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十七、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假药由查封、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对涉案的胶囊灌装机、抛光机、封口机、压板机等作案工具及涉案的手机、记事本、银行卡、赃款、电脑、机动车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物品依法返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 判 长 李 恒
审 判 员 李贞娴
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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